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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微信朋友圈公开的内容是否能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至专律所】
    2021-2-23 13:39:30


    裁判观点: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一)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灯饰配件,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的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被告提交的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包括了两份专利文件及朋友圈发布的内容。被告提交的专利,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但与被诉侵权产品对比,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故以此证据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而朋友圈发布的内容,发布的日期虽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但公开的图片没有全部显示灯饰配件的外观,亦没有作为商品推荐,且朋友圈发布的信息状态可以在私密和公开之间变化,因此该朋友圈发布的内容不足以证明系向不特定公众公开,不构成现有设计对比文件。

    (三)认定佛山市广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制造、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四)佛山市广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为唯一股东,该公司已于2020年2月25日注销,其注销后的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承继。佛山市广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制造行为已然实际停止,故被告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案情描述:

    原告:邓成华

    被告:方志峰

    受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2019)粤73民初1253号判决书,未生效

    原告代理律师: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

    案情:原告诉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向法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ZL201830041564.9,名称为“灯饰配件(发光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及设备;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利号ZL201830041564.9,名称为“灯饰配件(发光套)”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现原告发现被告及其独资设立的佛山市广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时被告独资设立的佛山市广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制造、被告销售的,该公司已于2020年2月15日注销,权利义务由被告承继;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3、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不相同不近似,不构成专利侵权。

    办案体会:

    结合本案案情以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见目前司法实践中,微信朋友圈等私人社交网络平台上发布的内容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能否作为有效的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主要取决于以下三点:

    利用私人社交网络平台发布的内容,发布日期要在申请日之前

    利用私人社交网络平台发布的内容,来源于用户的上传,平台的后台服务器会在发布内容上传完成后实时记录并自动生成上传时间。对于权威网站或知名度较大的网站而言,由于管理规范,具备防止数据篡改的技术条件;且当事人一般与该网站无利害关系,因而不存在数据篡改的动机。因而,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篡改事实的前提下,一般以上传内容时系统自动生成的时间作为判断发布内容的具体日期。

    利用私人社交网络平台公布的内容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取决于私人社交网络平台的性质

    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指,相应的内容要处于能够被公众想获得即可获得的状态,即具有被获知的可能性。

    微信朋友圈是向特定人群公开发布内容的私人社交网络平台。要想要看到一个人的微信朋友圈,是内容发布者的微信好友是最基本的条件。微信朋友圈的内容发布者在发表内容时,可以决定该内容的公开对象、公开时间的长短以外,内容发布者还可以随时更改发布内容所处于的状态是公开还是私密。可见,微信朋友圈具有公开性和私密性的双重属性。

    微信朋友圈虽然最初的功能,是作为微信好友之间分享和交流生活信息的私人社交平台,但是随着其使用范围和用途的不断扩展,许多商家的经营者已经把个人的微信朋友圈作为进行营销产品的重要途径。客观上,部分微信朋友圈除私人社交交流外,还兼具了产品营销展示的功能,甚至出现了一部分通过微信朋友圈来售卖产品的“微商”群体。这种类型的朋友圈的微信用户为了其在朋友圈上发布的产品能被更多人悉知,对陌生人的添加好友请求往往不会拒绝。因此具有营销性质的微信朋友圈,上面公开发布的内容,往往有无限扩张、对外传播的可能。

    由此可见,微信朋友圈公开性和私密性在使用过程中的占比,是法院在判断朋友圈上公布的内容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公开的重要评价标准。内容发布者在使用朋友圈功能时,是侧重于该功能的私密性,仅仅是为了向特定人群分享自己的生活;还是侧重于该功能的公开性,想要通过该功能向不特定的人群分享、传播朋友圈上的内容,达成销售产品的目的。后者已具有营销的性质,此时朋友圈上公开的内容,在符合公开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往往会被法院认定为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根据上述分析,是否属于“营销”性质,即至关重要。根据本所的办案经验,在实际处理案件过程中对于相关证据的选择至少应达到如下标准,方能实现证成“营销”的目的:1、该微信朋友圈的使用主体的身份是否为经营性质的主体,或相关从业人员;2、该微信朋友圈在专利申请日前发布的信息中经营性信息的比重,如果主要发布经营信息,则可认定为“营销”目的;3、该微信朋友圈在发布相关信息时有无宣传、推介用于,以表达发布主体主动宣传、推介相应信息的意思表示。

    私人社交网络平台上公开的内容,能否完全展示该设计的全部要点

    本文以上两点主要讨论了何种类型的微信朋友圈信息属于现有设计。但是对于符合现有设计要件的证据,是否可以进行有效的比对,则是顺利进行现有设计抗辩的最后一环。

    公开的内容是否能体现该产品的全部外观设计,是判断该公开的设计是否能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的要点。若是公开的设计明显与涉案专利有显著差异,或是公开的内容不全不足以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即使公开的内容构成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亦不可能作为有效的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

    尤其是,对于以单幅图片的方式的公开,能否进行有效比对。往往是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般而言,对于对称产品而言,虽然仅公开单幅图片,但只要能够通过该图片,直接且毫无疑义地推断得出未直接公开的面的设计特征的,当然地可以进行有效的比对;或者,单幅图片显示的是产品的立体图,或正常使用时观察到的面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可以进行有效比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