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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属于现有设计的外观专利不受法律保护【至专律所】
    2021/2/9 15:17:26


    现有设计是指专利权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案件索引

    案号:(2018)粤73民初2548

    原告:黄科友

    被告:广东盾卫士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黄科友与被告广东盾卫士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被告现已委托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薛金波及金牌律师黄丽代理本案件;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目前,此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

    诉讼过程与结果

    在此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黄科友请求:1.判令盾卫士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黄科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回收并销毁已销往经销商、代理商的侵权产品、销毁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销毁专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工具、模具;2.判令盾卫士公司赔偿黄科友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8万元。

    盾卫士公司辩称:1.根据现有证据仅能确定盾卫公司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黄科友要求盾卫士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并销毁库存产品等诉请无事实依据。2.黄科友仅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片,而涉案专利展示了多面视图,且每个面的视图均不相同,因此为了进行有效比对,必须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多面视图,鉴于黄科友无法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面的视图,故被诉侵权设计专利无法进行有效比对,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3.被诉侵权产品所展示的视图与现有设计相近似。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为一个带有若干竖条纹和横条纹的门面,被诉侵权产品所展示的主视图与现有设计相近似。4.即便构成侵权,黄科友诉请也过高。

    本案当事人诉讼请求提并了证据,法院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证据1.黄科友提供涉案专利的有效证明,并说明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和设计要点;证据2.提供涉案的嘉盛木门门店有盾卫士金门的宣传牌与字样,由此推断公证书中展示被诉侵权产品是由盾卫士公司销售给嘉盛木门门店;证据3.黄科友提供盾卫士门业的公众号,该公众号中宣传盾卫士公司专业生产及制造高档不绣钢门。

    黄科友指控公证书所拍摄的产品即为被诉侵权产品。黄科友以该照片进行侵权比对,经比对后,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对称,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盾卫士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主视图不构成近似,无法确认整体是否近似、相同。

    盾卫士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同时提交三份证据:证据1.一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该专利早于2017220日申请,于同年721日授权公告;证据2.欧洲注册外观设计公布文本,该外观设计于2014611日申请,于2015312日授权公告;证据3.提供“荣高智能门窗“微信公众号,该公众号展示一款门的照片与被诉侵权产品近似。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是盾卫士公司制造,销售给嘉盛木门。盾卫士公司确认有许诺销售行为,法院予以确认。对黄科友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由盾卫士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仅以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视图能否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门,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其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青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综上所述,关于盾卫士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问题,盾卫士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提交三份文件构成现有设计,黄科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故其称盾卫士公司构成侵权的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以支持,驳回黄科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现有设计的抗辩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由此,现有设计抗辩强调的是技术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公众所知晓,这样就使得在后的外观设计丧失了专利法所要求的新颖性特征,不应得到专利法的保护,被控侵权人可以此作为自己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本案中,盾卫士公司在答辩中,明确以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供了诉争专利申请日之前即第002572875-0168欧洲注册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第201730044522.6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和微信公众号宣传图片有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近似,由表明在申请日之前公众已能从公开途径获知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故被控侵权人使用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而属于现有设计的外观设计专利当然不应得到专利法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