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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专利侵权诉讼中的零部件和组件产品之争
    2022/5/12 11:12:24

     作者:薛金波


    我们知道,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尤其是实用新型或发明专利侵权案件中,对如何划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经常存在争论。作为原告有细划的倾向,而被告则喜欢粗划。因为,在全面覆盖原则基础上,前述不同的划分方式最终对侵权比对会有直接影响。

    然而,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中存在的“零部件和组件产品”的争论,与上述技术特征划分亦有一定类似之处。

    一、案情重述

    上海一胜百展示器材有限公司泰克纳显示器有限公司、温州一胜百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二审案号(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7号),即为一典型案例。

    在该案中,涉案专利为一种连接器,用于连接标牌载体。外观设计如下图:

    2012年5月28日,原告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获取带有“一胜百展示器材”字样的印刷品一份,散装展示架(包括长、短连接杆若干,底座卡件若干,被控侵权产品连接器8个,《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并予以封存。

    一审中,两被告主张,由于被控侵权产品连接器系展架的零部件,仅具有连接功能,销售过程中亦是与连接杆一同销售,不存在单独销售的情况,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在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零部件专利侵权的规定,其适用的情形是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而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连接器虽然是展架的一部分,但该产品并非展架产品上的零部件,而是展架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组件,与直杆等其他组件一并销售给客户,并由客户自行组装,故该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

    二、要旨简评

    在上述案件的裁判要旨中,一审法院对产品的零部件和组件进行了区分,进而适用了不同的规定,最终得出了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零部件的侵权比对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了组件产品的侵权比对规则。

    虽然生活中,对零部件和组件产品基本不作严格区分。但是上述司法解释,通过不同的条款,对零部件和组件产品作了区分,并适用不同的规则,说明从专利侵权角度来看两者是存在区别的。

    关于零部件,司法解释中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说明,在流向消费者之前就已经固定到产品之中的才称之为零部件,且比对时“不应当将产品整体予以拆分、改变原使用状态后,对产品的部分外观设计进行对比。”

    关于组件产品,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组件产品是指由多个构件结合构成的一件产品,又可分为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和无组装关系的组件产品。组件产品与套件产品比较容易混淆,一般会结合套件产品,分析组件产品的特点:组件产品和套件产品均由零部件组成,物理状态上常是相互分离的,但各独立部分的使用价值有区别,一般会将各部分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称为套件产品。

    据此,从零部件、组件产品、套件产品三者关系角度看:零部件是组件产品和套件产品的组成部分,即已经安装到组件产品中的为零部件;组件产品从形态角度讲,更接近套件产品,模块化的产品为组件产品,因此组件产品与零部件形态上具有明显区别。

    当然,根据上述案例分析,判断是零部件还是组件的简单易行的办法是:以产品销售给消费者时的状态为准,由消费者组装完成的为组件;出厂前已经完成组装的为零部件。

    当我们不再为区分被诉侵权产品是零部件还是组件产品犯难的时候,接下来准确适用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并判断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亦非难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