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今竞争激烈的商业环境中,商标作为企业品牌的核心标识,其重要性不言而喻。随着商标申请数量的持续增长,同日申请商标 “撞车” 的情况时有发生。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提出注册申请时,如何确定商标的归属成为了关键问题。我国商标法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因此,在先使用证据的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将从知识产权的角度,深入探讨同日申请商标时在先使用证据的认定问题。
我国商标注册实行申请在先原则,即不同申请人就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类别或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注册的,商标局会根据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日期在先的商标。然而,当出现商标申请日期是同一天的情况时,就需要适用使用在先原则作为补充。《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进一步明确:“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分别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提交其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自行协商,并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局通知各申请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驳回其他人的注册申请。”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商标同日申请发生时,首先进入补送使用证据阶段。商标审查部门会同步审查和签出,同一天向各方申请人发出《商标注册同日申请补送使用证据通知书》。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提交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证据。若仅一方申请人提交了真实有效使用证据,该方获得商标申请权;若各方申请人均提供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证据,且使用日期不同,使用在先的申请人获得商标申请权;若各方提供的使用证据均真实有效,但使用日期先后无法判断或同日使用,或者各方均未提供使用证据,则进入协商阶段。在协商阶段,各方申请人需在收到《商标注册同日申请协商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自行协商商标申请权的归属,并报送书面协议。若协商一致,协议内容确定的申请人获得商标申请权;若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则进入抽签阶段,商标局通过抽签确定一个申请人,驳回其他人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应当真实有效,不得提交虚假证据,证据之间不应相互矛盾。这是对使用证据最基本的要求。商标局在审核证据时,会对证据的来源、形成过程等进行严格审查,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例如,发票、合同、广告宣传材料等证据,需要有明确的开具主体、签订时间、发布渠道等信息,并且这些信息要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如果证据存在伪造、篡改等情况,不仅该证据会被认定无效,申请人还可能面临法律责任。
申请人所提交使用证据的形成时间,应限于在商标申请日之前。这是判断商标是否在先使用的关键时间节点。只有在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实际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在先使用的依据。例如,企业在申请商标之前,已经在产品包装、广告宣传中使用了该商标,相关的产品照片、广告投放记录等证据的形成时间应当早于商标申请日。如果证据显示的使用时间在商标申请日之后,则无法证明其在先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应能够证明,其在先使用的类别与同日申请商标指定的类别相同或者类似。商标具有分类注册的特点,不同类别的商标代表着不同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因此,在先使用证据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必须与同日申请商标所指定的类别具有关联性。例如,同日申请商标指定的类别是第 33 类白酒,那么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应当是在白酒产品或与白酒相关的服务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如白酒的销售发票、酒瓶标签、酒类展销会的参展资料等。如果使用证据显示的是在其他不相关类别上使用该商标,如在第 25 类服装上使用,则不能作为在第 33 类白酒上在先使用的证据。
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应能证明是对同日申请商标的使用,实际使用的商标与同日申请商标需要具备同一性。这意味着实际使用的商标在文字、图形、颜色、组合等方面,应与同日申请的商标基本一致,能够让消费者识别为同一商标。例如,同日申请的商标是由文字 “ABC” 和图形 “圆形” 组合而成,那么使用证据中的商标也应当是 “ABC” 与 “圆形” 的组合形式,且在字体、颜色、比例等方面没有实质性差异。如果实际使用的商标与申请商标存在较大差异,如将 “ABC” 改为 “ABD”,则无法认定为对同日申请商标的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应能证明,商标实际使用人为商标申请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商标申请人许可他人使用商标的,应当同时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证据。这是为了确保使用证据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关联。例如,企业作为商标申请人,其内部的销售记录、产品宣传册等可以直接证明其对商标的使用;如果企业将商标许可给其他合作伙伴使用,那么需要提供商标许可合同以及被许可方使用商标的相关证据,如被许可方的产品包装、广告宣传材料等,以证明商标在许可使用过程中的实际使用情况。
甲、乙两家餐饮企业在同一天向商标局申请注册 “美味鲜” 商标,用于餐饮服务类别。商标局在受理后,向双方发出了《商标注册同日申请补送使用证据通知书》。甲企业提交了其在申请日之前一年就开始在餐厅招牌、菜单、店内海报等方面使用 “美味鲜” 商标的照片、广告投放合同、发票等证据,这些证据形成时间明确早于申请日,且使用类别与申请类别一致,实际使用的商标标样与申请商标完全相同,使用人也为甲企业本身。乙企业提交的证据中,部分发票的开具时间在申请日之后,且其提供的餐厅宣传视频中,商标的使用场景模糊,无法清晰辨认商标标样,也不能明确使用时间。最终,商标局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甲企业在先使用 “美味鲜” 商标,将商标申请权授予了甲企业,驳回了乙企业的申请。
丙、丁两家电子科技公司同日申请注册 “智享家” 商标,用于电子产品类别。丙公司提交了与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产品需使用 “智享家” 商标,但合同中未明确签订时间,且无法提供相关产品的实际销售记录或宣传资料等其他佐证证据。丁公司提交了在申请日之前半年举办的电子产品展销会上使用 “智享家” 商标的展位照片、展会邀请函、宣传册等证据,照片中展位上的商标清晰可辨,宣传册上也明确标注了 “智享家” 商标及公司名称,且展会邀请函上的时间早于申请日。由于丙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形成时间,且缺乏其他有效证据的支持,而丁公司的证据形成时间、使用类别、标样同一性等方面均符合要求,商标局认定丁公司在先使用,授予丁公司商标申请权。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在商标同日申请案件中,在先使用证据的充分性、有效性以及与法律规定的契合度,直接影响着商标申请权的归属。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应当注重对商标使用证据的收集和保存,以便在遇到商标同日申请等情况时,能够有力地证明自己的在先使用权益。
企业应从商标开始使用之日起,就建立专门的证据收集机制。安排专人负责收集与商标使用相关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包装、销售发票、合同协议、广告宣传材料、参展资料、网络推广记录等。对这些证据进行分类整理,并按照时间顺序进行归档,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可追溯性。
在收集证据时,要注重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例如,发票要确保真实开具,发票内容应明确包含商标信息、商品或服务名称、交易时间、交易双方等关键信息;合同协议要规范签订,明确约定商标的使用方式、范围和时间等条款;广告宣传材料要保存原始载体,如报纸杂志的原件、网络广告的截图及链接等,以便能够证明广告的发布时间和内容。同时,对于电子证据,要注意保存相关的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并采取适当的措施确保证据不被篡改。
企业应密切关注自身商标的申请进度,同时关注同行业竞争对手的商标申请情况。可以通过商标局官方网站、商标代理机构等渠道,定期查询商标申请信息。一旦发现可能存在商标同日申请的情况,要及时启动应对机制,按照商标局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准备好充分的在先使用证据。
如果在商标同日申请中,双方的使用证据都存在一定的瑕疵,或者使用情况较为接近,难以明确判断谁是在先使用人,企业应积极与对方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要秉持公平、合理、诚信的原则,寻求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可以考虑通过签订商标共存协议、商标许可协议等方式,实现双方在市场上的合理竞争,避免因商标纠纷耗费过多的时间和精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