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通过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额,对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进行惩戒,并威慑潜在违法行为。在中国法律体系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主要集中于知识产权侵权、产品责任、生态环境损害等领域,其计算基数通常以实际损失、侵权获利或权利许可使用费为基础。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明确规定,基数应为 “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不包括合理开支。这一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 “填补损失” 与 “惩罚威慑” 双重目标的平衡 —— 基数需基于客观量化的损害事实,避免因重复计算导致赔偿过度。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基数的认定采取严格的证据标准。例如,在 “丹玉 405 号” 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中,法院根据侵权人自认的繁育面积、销售价格等数据,结合行业毛利推算出赔偿基数 150 万元,并在此基础上适用一倍惩罚性赔偿。这一裁判逻辑表明,基数的确定需以可验证的事实为依据,而不能简单以先前判决结果为基准。
从法理层面看,惩罚性赔偿的基数若包含第一次判赔数额,可能导致 “双重惩罚” 的法律风险。一方面,第一次判赔通常已涵盖实际损失的填补,若再次以此为基数叠加惩罚性赔偿,将使赔偿总额远超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违背 “过罚相当” 原则。另一方面,重复计算可能激励权利人通过分阶段诉讼获取超额利益,破坏司法裁判的稳定性。例如,在食品安全领域,若允许以先前价款十倍的判赔作为后续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可能导致同一违法行为被无限放大。
司法案例亦支持这一立场。在 “郭某诉某经营部销售假冒白酒案” 中,法院明确以单次购买价款为基数计算十倍赔偿,并未将先前类似案件的判赔数额纳入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中进一步强调,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应限于 “实际支付价款” 或 “侵权获利”,而非累加历史判决结果。
尽管原则上禁止重复计算,但在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主观恶意显著的情形下,法院可能将先前判赔作为基数的参考因素。例如,在 “广州天赐公司诉安徽纽曼公司侵害技术秘密案” 中,侵权人在法院首次判决后仍继续生产侵权产品,法院最终以累计侵权获利 600 万元为基数,判处五倍惩罚性赔偿 3000 万元。这一裁判思路的核心在于:若侵权人未因首次判赔而停止违法行为,其后续行为可视为独立的侵权事件,先前判赔所反映的恶意程度可作为加重惩罚的依据。
此外,在生态环境损害案件中,若侵权人在首次修复责任履行后再次造成损害,法院可能将两次损害的修复费用合并作为基数。例如,南通某氟化氢泄漏案中,法院以实际损害数额为基数,结合侵权人拒不整改的情节,将惩罚性赔偿倍数从 1.05 倍提高至 1.3 倍。
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对基数的认定采取更灵活的态度。例如,佛罗里达州允许在侵权人 “以不合理经济利益为目的” 时,将惩罚性赔偿上限提高至补偿性赔偿的四倍。但即便如此,美国法院仍强调基数需基于单次侵权行为的实际损害,而非历史判决的累加。欧盟则通过《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明确禁止重复计算,要求基数必须与当前侵权行为直接关联。
中国法律实践可借鉴上述经验,在坚持 “单次损害单次计算” 原则的同时,对持续恶意侵权设置例外规则。例如,可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若侵权人在首次判赔后 12 个月内再次实施同类侵权行为,法院可将首次判赔所确定的损失数额纳入后续基数的计算范围,但累计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五倍。
综合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及比较法经验,第一次判赔数额原则上不得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其核心依据在于避免重复惩罚和维护司法公正。然而,对于持续恶意侵权行为,可通过以下路径实现精准威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