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常涉及作品及角色名称的在先权益保护问题。随着文化产业与商业市场的深度融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作品名称、角色名称往往成为商标注册的热门对象,由此引发的权益冲突案件数量逐年攀升。从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整体性出发,如何准确界定作品及角色名称在先权益的法律属性、明晰其保护边界,成为当前商标授权确权审判工作中的核心议题之一。
一、作品及角色名称在先权益的知识产权属性界定
作品及角色名称的在先权益,本质上是附着于特定文化符号之上的商业价值与智力成果权益的集合体,其知识产权保护需依托现有法律框架下的多元权利基础展开。
从著作权角度来看,独立的作品名称或角色名称通常难以单独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 “作品”。根据著作权保护的 “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名称作为对作品内容或角色特征的高度概括,往往仅停留在 “思想” 层面,缺乏足够的独创性和表达深度。但当作品名称或角色名称与作品整体内容、情节设定、形象塑造深度绑定,形成具有独特识别性的 “符号组合” 时,可通过著作权间接保护路径实现权益维护 —— 例如,若他人将知名小说名称注册为商标并用于相关商品,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可能构成对著作权人基于作品享有的合法权益的侵害。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角度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对 “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 的保护规定,为作品及角色名称在先权益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当作品及角色名称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形成较高知名度和稳定的市场认知,成为区分特定文化产品来源的 “商业标识” 时,其就具备了 “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的核心特征。此时,他人未经许可将该名称申请注册为商标,可能构成 “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也是当前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保护作品及角色名称在先权益的主要法律路径之一。
此外,从商标法的 “在先权利” 制度来看,《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中,“在先权利” 的范围虽未明确列举作品及角色名称,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若作品及角色名称已形成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业标识,其背后所承载的市场利益和公众认知应纳入 “在先权利” 的保护范畴,他人以不正当手段将其注册为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在先权利的损害,应依法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注册商标无效。
二、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保护作品及角色名称在先权益的司法认定标准
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对作品及角色名称在先权益的保护并非一概而论,而是需结合具体案件事实,从多个维度综合判断,形成了相对明确的司法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先权益的 “合法性与有效性” 认定
合法性是在先权益获得保护的前提条件。首先,主张保护的作品及角色名称所对应的作品,必须是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法作品,即具备独创性、可复制性,且不属于法律禁止出版、传播的内容。若作品本身因内容违法或缺乏独创性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则附着于其上的作品及角色名称自然无法主张在先权益。其次,在先权益的形成时间必须早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这是 “在先” 权益的核心要求。权利人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发表时间、角色名称的首次使用时间等,以证明其权益形成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例如,在某商标异议案中,权利人提交了其小说作品的出版合同、首发平台的发布记录等证据,证明小说名称及核心角色名称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通过作品发表进入公众视野,法院据此认定在先权益成立。
(二)作品及角色名称的 “知名度与影响力” 认定
知名度是判断作品及角色名称是否形成可受保护的在先权益的关键要素。若作品及角色名称仅在极小范围内传播,未形成一定的市场认知和商业价值,则难以构成受保护的在先权益。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结合以下证据综合判断知名度:一是作品的传播范围,包括出版发行量、影视播放平台的覆盖人群、网络点击量、阅读量等数据;二是宣传推广力度,如权利人投入的宣传费用、开展的宣传活动(如签售会、影视发布会、线上推广等)、媒体报道情况等;三是公众的认知程度,可通过市场调查机构出具的调查报告、行业协会的证明、相关奖项的获得情况、消费者的评价等予以证明;四是商业价值的体现,如作品的版权授权情况(如改编权、翻译权授权)、衍生品的开发销售情况、角色形象的商业合作情况等。例如,在某商标无效宣告案中,权利人举证证明其动画作品在全国多个电视台播放,网络播放量超过数十亿次,相关角色玩具、文具等衍生品销量可观,且获得过多项行业奖项,法院据此认定该动画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已具备较高知名度,形成了稳定的市场认知。
(三)诉争商标与作品及角色名称的 “关联性与混淆可能性” 认定
即使作品及角色名称具备合法性和知名度,若诉争商标与该名称无关联或不会导致公众混淆,则仍无法认定对在先权益的侵害。首先,关联性的判断主要看诉争商标的文字、图形等要素是否与作品及角色名称相同或近似。若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作品及角色名称的核心文字,或通过拆分、组合等方式形成与名称近似的标识,且相关公众在看到诉争商标时,容易联想到对应的作品及角色,则可认定二者存在关联性。例如,将知名武侠小说《笑傲江湖》中的 “令狐冲” 角色名称注册为白酒商标,公众在购买白酒时,很可能会联想到该武侠角色,从而产生关联性认知。其次,混淆可能性的判断是核心,需结合诉争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与作品及角色名称所关联的领域的关联性、相关公众的注意力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若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作品的传播领域、衍生品领域存在密切关联(如将动画角色名称注册为玩具、服装商标),则公众更容易产生 “该商品与作品权利人存在授权或关联关系” 的误认,混淆可能性较高;反之,若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作品领域差异极大(如将文学作品名称注册为化工产品商标),则混淆可能性较低,通常不认定侵害在先权益。
三、当前作品及角色名称在先权益保护面临的实践问题
尽管司法实践已形成较为清晰的认定标准,但在具体案件中,作品及角色名称在先权益的保护仍面临诸多挑战,这些问题既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相关,也与市场实践的复杂性密不可分。
(一)权益主体的认定难题
在部分案件中,作品及角色名称的权益主体存在模糊性,导致权利人主张权利时面临障碍。一方面,在合作创作的作品中,若合作作者未对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的使用、授权等权益归属作出明确约定,当他人将该名称申请注册为商标时,可能出现多个合作作者均主张在先权益,或均不积极主张权利的情况,影响权益保护的效率。另一方面,在作品版权流转过程中,如著作权人将作品的出版权、改编权等授权给第三方,但未明确约定作品及角色名称的商标注册权归属,第三方可能误以为自己有权将名称注册为商标,而原著作权人则认为该权益仍归属于自己,由此引发权益主体争议。例如,某影视公司通过授权获得某小说的影视改编权后,将小说名称注册为影视周边商品的商标,原小说作者认为该名称的在先权益归自己所有,双方就商标权归属产生纠纷,此类案件的审理往往需要耗费大量时间厘清权益主体关系。
(二)知名度证据的举证难度
如前所述,知名度是作品及角色名称在先权益获得保护的关键,但权利人在举证证明知名度时往往面临较大难度。一方面,对于一些小众作品或新创作品,其传播范围有限,宣传推广方式较为单一(如仅在小众文学平台发布、未进行大规模商业宣传),权利人难以提供出版量、播放量、宣传费用等直观的知名度证据,导致法院难以认定其具备足够的知名度。另一方面,部分权利人在作品传播初期缺乏证据留存意识,未及时保存作品发表记录、宣传活动资料、衍生品销售数据等关键证据,待发现诉争商标申请后再行收集证据时,往往因时间久远、资料丢失等原因无法提供充分证据,影响在先权益的认定。此外,市场调查机构出具的调查报告虽可作为知名度证据,但此类报告的制作成本较高,且部分报告的样本选取、调查方法可能存在瑕疵,导致其证明力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进一步增加了权利人的举证难度。
(三)跨类保护的边界模糊问题
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作品及角色名称在先权益的保护是否应及于非类似商品或服务,即跨类保护的边界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之一。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以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跨类保护通常需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前提。对于作品及角色名称在先权益的跨类保护,法院虽会考虑名称的知名度、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等因素,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统一的裁判标准,不同案件的裁判结果可能存在差异。例如,对于知名度极高的经典作品及角色名称(如 “孙悟空”“哈利・波特”),法院可能认为其知名度已覆盖多个领域,他人在非类似商品(如食品、化妆品)上注册相关商标仍可能导致公众混淆,从而给予跨类保护;但对于知名度中等的作品及角色名称,法院可能仅在与作品领域直接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上给予保护,对非类似商品的跨类保护持谨慎态度。这种裁判标准的不统一,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风险,也不利于形成稳定的市场预期。
四、完善作品及角色名称在先权益保护的知识产权路径
针对当前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作品及角色名称在先权益保护面临的问题,结合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体目标,需从法律完善、证据规则优化、市场主体意识提升等多个层面出发,构建更为完善的保护路径。
(一)细化法律规定,明确保护边界
一方面,建议在《商标法》或相关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 “在先权利” 的范围,将具备一定知名度的作品及角色名称明确纳入 “在先权利” 的保护范畴,为司法实践提供更清晰的法律依据。同时,可通过列举式规定,明确作品及角色名称在先权益的构成要件(如合法性、在先性、知名度等),减少裁判标准的不统一。另一方面,针对跨类保护边界模糊的问题,可在法律规定中明确跨类保护的适用条件,如要求作品及角色名称需达到 “极高知名度”“广泛公众认知” 等标准,且诉争商标的使用可能导致 “关联性混淆”(即公众认为商品与作品权利人存在特定关联),而非仅基于商品类似性的混淆,从而为跨类保护划定清晰边界。
(二)优化证据规则,降低举证难度
在司法实践中,应进一步优化作品及角色名称知名度的证据认定规则,降低权利人的举证难度。一是明确可采信的证据类型,除传统的出版合同、播放记录、宣传费用凭证外,将社交媒体平台的讨论量、短视频平台的相关话题播放量、粉丝社群的活跃度等新型网络数据纳入证据范畴,适应数字时代作品传播的新特点。二是建立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机制,对于部分难以由权利人单独举证的事实(如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实际导致公众混淆),可适当降低权利人的举证标准,允许其通过间接证据(如消费者的投诉记录、媒体的相关报道)进行证明,同时要求被申请人(诉争商标申请人)提供相反证据,若被申请人无法提供,则可推定混淆可能性成立。三是鼓励市场调查机构规范发展,明确市场调查报告的制作标准和认证机制,提高调查报告的证明力,为法院认定知名度提供可靠依据。
(三)强化市场主体的权益保护意识
市场主体的主动保护是作品及角色名称在先权益保护的重要基础。一方面,作品权利人应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在作品创作完成后,及时进行著作权登记,留存作品发表、宣传推广的相关证据,建立完善的证据档案;同时,对于具有商业价值的作品及角色名称,应尽早进行商标布局,在相关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形成 “著作权 + 商标权” 的双重保护体系,避免他人抢先注册。另一方面,商标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前,应履行合理的避让义务,通过商标查询、市场调研等方式,了解拟申请的商标是否与他人已有的作品及角色名称存在冲突,避免因盲目申请而侵犯他人在先权益,导致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或后续被宣告无效,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此外,行业协会可通过开展培训、发布指引等方式,向市场主体普及作品及角色名称在先权益的保护知识,提升整个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五、结语
作品及角色名称作为文化产业的重要智力成果,其在先权益的保护不仅关系到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也影响着文化产业的创新发展和市场秩序的稳定。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从知识产权角度出发,通过明确权益属性、细化司法认定标准、完善保护路径,既能为作品及角色名称在先权益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也能平衡商标注册人与在先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实现知识产权保护与市场创新的良性互动。未来,随着文化产业的不断发展和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持续完善,作品及角色名称在先权益的保护将更加规范、高效,为文化强国建设提供坚实的知识产权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