功能性特征是仅以功能、效果限定的专利技术特征,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难以明确具体技术方案。我国为弥补其保护范围的模糊性,借鉴域外经验出台制度,规定功能性特征不适用 “基本相同” 的二次等同,以防保护范围过度扩张。但实践中,因缺乏实操认定规则,司法界对功能性特征的认定主观性强、个案差异大,导致专利保护范围飘忽不定,严格限缩标准也难以适用。本文认为,经限缩解释后,功能性特征应与一般结构性特征同等适用 “三个基本相同” 等同原则,以缓和认定主观性、维护权利人稳定预期、更全面规制侵权行为。
我国相关专利司法解释明确 “限缩解释” 标准,形成常规认定步骤:提取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将被控侵权技术实现对应功能的特征与之比对 —— 首先需功能、效果相同,手段相同则构成相同侵权,手段基本相同则构成等同侵权。
关于 “相同功能” 的认定,有几点关键:一是无需功能完全重合,如某电动平衡车纠纷中,专利要求两侧内盖与轴套转动连接以实现 “两内盖转动连接”,被控产品仅一侧转动,法院仍认定功能相同;二是必须实现权利要求限定的功能,如某固定贴纠纷中,专利特征要求 “无缝隙固定”,被控技术无法实现该效果,故不认定相同;三是需完全实现全部功能,仅实现部分功能则存在实质差异,如某自行车变速装置纠纷中,专利需同时具备单级与多级释放功能,被控产品仅能单级释放,不构成侵权,也暴露现行规则难规制改劣发明的问题;四是法官主观影响较大,部分判决中 “功能、效果相同” 的说理较牵强,如某裁剪机纠纷中,被控产品换向效果与专利不完全一致,法院却以 “位移短不影响效果” 判定相同。
欧盟未针对功能性特征规定特殊等同原则,其专利审查要求权利要求记载实现效果的必要技术特征,确保本领域技术人员仅凭权利要求可明确含义,故无需区分功能与结构性特征,德国、英国等均将实现相同功能效果的实施方式纳入保护范围,不限于说明书实施例。
日本亦无特殊解释规则,原则上按功能表述字面含义认定保护范围,仅在技术意义不唯一或记载有误时,依说明书实施例限缩;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例按字面认定,部分在实施例过少时限缩解释。
美国通过相关专利法律条款规定功能性特征的相同与等同侵权,思路为:先确定功能,再依说明书明确实现功能的结构。比对时,相同侵权要求功能完全相同、手段效果基本相同且技术为授权前已有;等同侵权不要求功能完全相同,判定时间延后至侵权发生时。我国部分地方专利侵权判定规则与美国有相似性,但在标准严格程度、判定时间上存在差异。
首先,能保护权利人合法稳定预期。专利权人期望通过上位概念获得合理保护范围,若功能性特征认定依赖法官主观,会导致权利范围飘忽,争议集中于 “是否为功能性特征”,浪费资源,二次等同可缓解此冲突。
其次,限缩解释后的功能性特征与自造词无异。二者均需说明书实施例支撑以明确含义,仅审查阶段确认情况不同,但限缩后均已实现 “含义获说明书支撑”,无理由再限缩保护范围。
最后,二次等同适用需求更强。语言与科技发展的局限性在功能性特征中更明显,如计算机领域的 “读取模块”,用结构描述冗长且不符合行业习惯,现行规则会限缩保护范围;同时,二次等同可打击改劣发明,现行规则下部分改劣发明因未完全实现功能不被认定侵权,不符合打击改劣的理念。
如欧盟、日本的经验所示,功能性特征经限缩解释、明确具体结构后,保护范围已缩小,与普通技术特征处于同等地位。基于功能性特征与自造词的解释一致性、更强的等同需求,其专利侵权比对应与一般技术特征一致,适用 “三个基本相同” 等同原则。这既符合社会发展需求、维护权利人预期,也能缓解认定主观性引发的争端,更全面地规制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