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网络营销活动中,搜索引擎关键词广告已成为企业推广业务的重要手段。然而,一种较为隐蔽的行为——将他人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识设置为搜索关键词,但在广告标题或描述中不直接展示该标识的行为(即“关键词隐性使用”),在商业实践中日益普遍,并引发了诸多法律争议。本文将从知识产权法律角度,剖析该行为的法律定性及潜在风险。
“关键词隐性使用”通常指经营者购买竞争对手的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等商业标识作为搜索引擎的关键词,当网络用户搜索该关键词时,购买者的推广链接会出现在搜索结果页面较为显著的位置(如搜索结果前列),但该推广链接的标题、描述等可见部分并未直接使用权利人的商业标识,而是使用自身的产品或服务描述。
例如,A公司是“清风”商标的权利人,B公司将“清风”设置为搜索关键词。用户在搜索“清风”时,搜索结果中出现B公司的推广链接,标题显示为“优质同类产品推荐”,而未出现“清风”字样。此种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在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依据我国《商标法》,判断商标侵权需考虑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以及是否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1. 关于“商标性使用”的认定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在关键词隐性使用场景中,被设置的商标并未在推广内容的可视部分向公众展示,其作用机制是触发广告显示。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该行为系将商标作为计算机算法参数,而非直接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故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亦有判决指出,将他人商标用于关键词广告的购买,实质上利用了该商标的商业吸引力,属于商业活动的一部分,可构成商标性使用。
2. 关于“混淆可能性”的认定
即便认定构成商标性使用,侵权成立还需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为要件。关键词隐性使用行为中,广告链接的标题、描述等可视内容未使用权利人的商标,如果描述信息能够清楚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则可能不产生直接的指示混淆。但在实际效果上,该行为截取了本应指向权利人商业信息的用户流量,可能构成初始兴趣混淆(即用户在初始搜索阶段产生混淆,吸引其点击进入竞争对手网站)。我国司法实践对初始兴趣混淆理论采纳较为谨慎,通常在被告网站内容本身也足以导致混淆误认时,方可能认定侵权成立。
在商标侵权认定存在争议或难以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可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救济。该法第二条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第六条禁止混淆行为,第八条禁止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1. 混淆行为规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禁止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以及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市场主体名称、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若隐性使用的关键词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该行为可能被认定为通过技术手段不当攫取他人商业机会,制造潜在的关联关系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2. 虚假宣传行为规制
关键词隐性使用可能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所禁止的“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尽管广告文案本身未作虚假陈述,但将他人商业标识设为关键词,影响了搜索结果的自然排序,可能导致用户误认为该推广链接与搜索结果高度相关,或误认为两者存在特定关联,从而构成通过技术手段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3.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不构成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时,仍可能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一般条款,认定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当利用了他人商业标识的声誉,攫取了本属于权利人的交易机会,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对关键词隐性使用的法律定性日趋明晰。相关判例呈现出以下趋势:
在广告可视部分未使用他人商标、且链接页面信息能够清晰区分来源的情况下,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难度较大。
更倾向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特别是当隐性使用的标识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时,认定构成混淆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可能性较高。
法院会综合考量涉案标识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恶意、行为对用户搜索结果的干扰程度、对权利人实际损害等因素进行评判。
对企业经营者的风险提示:
审慎设置关键词:避免将他人的注册商标、知名企业名称、特有商品名称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尤其是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标识。
规范广告内容:确保推广链接的标题、描述等内容真实、清晰,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任何混淆。
注意证据保全:如发现自身商业标识被他人隐性使用,应通过公证等方式及时固定证据,包括搜索过程、结果页面、链接内容等。
寻求专业法律意见:在开展关键词广告业务或遭遇潜在侵权时,建议咨询知识产权专业律师,对行为进行合规评估或制定维权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