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日益激烈的商业竞争中,商业秘密作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法律保护受到广泛关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规制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时,不仅禁止直接侵权,亦对第三人间接侵害行为予以规范。其中,第三人“明知或应知”的认定,是判断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的关键法律要件。本文将从知识产权法律实务角度,对这一认定标准进行系统梳理与分析。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明知”与“应知”虽同属主观认知范畴,但存在明显区别:
“明知” 指第三人实际上已经知道侵权行为存在,包括直接明知与间接明知。例如,第三人收到权利人明确的侵权警告函后仍继续相关行为,或通过其他途径直接获知信息来源的非法性。
“应知” 则指根据案件事实与相关情节,第三人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存在,但因过失或放任而未知。这是一种法律推定,建立在客观证据基础上,不要求证明第三人实际知晓。
在司法实践中,“应知”的认定通常基于以下因素的综合考量:
1. 交易价格、方式等明显异常
如第三人与信息提供者交易时,支付价格明显低于市场正常水平,或采取隐蔽、非常规的交易方式,可能被认定为应知信息来路不正。例如,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以明显低价获取技术图纸且无法说明合法来源,构成“应知”。
2. 信息来源方的主体身份
如果信息提供方为权利人前雇员、竞争对手员工或其他与权利人有保密关系的主体,第三人未作合理审查即接受信息,可能被推定应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明确,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3. 信息的保密程度与行业惯例
对于明显标有“机密”“保密”字样或属于行业公知的高度保密信息,第三人未采取合理审查措施,可能构成应知。例如在“香兰素”商业秘密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从原告前员工处获取大量保密技术资料,未尽基本注意义务,构成侵权。
4. 第三人与信息来源方的关系
若双方存在亲属关系、投资关系或其他密切关联,可能提高对第三人“应知”的推定强度。实践中,法院会审查双方交往的背景、频率及合作历史等因素。
第三人可提供以下证据进行抗辩,以证明自己非“明知”或“应知”:
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如要求信息提供方出具合法来源证明、进行必要背景调查等;
信息已进入公有领域,通过公开渠道可合法获得;
独立研发或反向工程取得,且能提供完整研发记录;
权利人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导致信息保密性不足。
为避免陷入“明知或应知”商业秘密侵权风险,企业应采取以下合规措施:
1. 建立商业秘密审查机制
在获取外部技术、商业信息前,进行“尽职调查”,要求信息提供方出具合法来源承诺,审查其与信息来源方是否存在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
2. 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对员工进行商业秘密法律培训,明确禁止使用来源不明的商业信息。建立信息接收审批流程,对可疑信息设立内部警示机制。
3. 规范合同条款
在合作协议、采购合同等文件中,加入信息合法性保证条款及侵权责任分担条款,明确约定信息来源的合法性要求。
4. 及时应对权利主张
收到权利人侵权警告后,应立即启动内部调查,必要时暂停相关商业行为,避免损失扩大及主观恶意推定。
商业秘密保护中第三人责任的认定,平衡了权利人保护与市场交易安全之间的法律价值。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一系列司法解释的完善,我国对“明知或应知”的认定标准日趋明确。企业应在日常经营中强化合规意识,既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亦有效防范自身法律风险。
在具体案件中,认定第三人是否构成“明知或应知”需结合个案事实综合判断。权利人在维权时应注意固定相关证据,而第三人则应留存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明材料。通过法律的明确指引与企业的主动合规,共同营造尊重商业秘密、鼓励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
薛金波
xuejinbo@buqinquan.com
专业履历:薛金波律师系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主任,兼具律师与专利代理师双执业资质,深耕知识产权法律领域十余年,曾担任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现受聘为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汕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专业能力获司法与行政领域双重认可。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专利侵权诉讼、专利行政裁决、专利无效程序等诉讼事务,以及专利侵权分析、专利无效分析、专利自由实施分析等非诉事务,与商标权和著作权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及商业秘密诉讼等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