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案例 | 注册商标是否会影响到商品装潢受到保护?再审改判:仙津公司商品装潢可获反法保护,不受注册商标影响
发布时间: 2024/12/6 9:24:38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仙津保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鸿志 (广州 ) 饮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神力劲 (广东) 食品有限公司、佛山咔乐食品有限公司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关于仙津公司主张保护的“动力火车”苏打酒装潢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问题。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仙津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商品装潢系其生产的“动力火车”苏打酒的正面瓶贴形成的装潢。经本院核实,该苏打酒的正面瓶贴包括两部分,一是位于瓶颈的小瓶贴,二是位于瓶身的大瓶贴。从仙津公司庭审对正面瓶贴的解释“主要包括有一个内含POWERSTATION的白色图形以及图形下方的SPECIAL英文字母、星星图案以及酒精度、净含量等文字”来看,其只是认为瓶身大瓶贴系其主张保护的商品装潢的主要部分,而并未明确排除瓶颈小瓶贴亦系其主张保护的商品装潢组成部分。对于该装潢的特有性以及知名度,仙津公司提交了市场上同类商品的装潢以及自己对“动力火车”苏打酒长期广告宣传等作为证据,本院以及其他法院作出的多个生效判决亦认定该商品装潢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再结合鸿志公司、神力劲公司、咔乐公司的反证情况,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仙津公司请求保护的“动力火车”苏打酒正面瓶贴所构成的装潢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二、关于鸿志公司、神力劲公司、咔乐公司是否擅自使用了仙津公司上述有一定影响商品装潢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仙津公司公证购买的“POWERBULLET动力子弹”苏打酒(以下简称“动力子弹”苏打酒)使用了被诉侵权的商品装潢。该苏打酒标注的委托方为鸿志公司、受托方为神力劲公司与咔乐公司;鸿志公司还系该“POWERBULLET动力子弹”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并且,从神力劲公司与咔乐公司的经营范围看,其具备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能力。综合上述事实,仙津公司关于鸿志公司、咔乐公司、神力劲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被诉侵权装潢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咔乐公司关于代加工方不应视为被诉行为的实施者的主张理据不足;神力劲公司关于系他人冒名顶替、其并未实施被诉行为的主张亦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均不予支持。至于被诉侵权装潢与仙津公司请求保护的装潢是否为近似的问题,本院认为,经比较,首先,两者均在酒瓶的瓶颈与瓶身基本相同的位置张贴了小瓶贴、大瓶贴,大、小瓶贴的位置、布局基本相同。其次,两者均具备以下特征:白底黑字、类似高铁火车头形状的图形、火车头内部有上下排列的两排英文、火车头下部有一排由四个字组成的中文、中文下方位置由“special”英文、星星以及三排文字或者数字组成。结合仙津公司“动力火车”商品装潢的知名度与显著性,本院认为,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对两者的整体以及主要识别部分进行比对,容易认为混淆两者的商品来源或者误认为两者来源于有特定联系的生产者。综上,仙津公司关于鸿志公司、神力劲公司、咔乐公司擅自使用了其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仙津公司请求保护的商品装潢是否因第14470212号图形商标、第14470213号“动力火车POWERSTATION”、第14470214号“动力火车”、第14470215号“POWER STATION”商标不应再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的问题。仙津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二审判决作出之前,其已经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案外人。但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仙津公司所起诉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仙津公司确实享有第14470212号“
”、第14470213号“
”、第14470214号“动力火车”、第14470215号“Power Stati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对此,本院认为,即便不考虑瓶颈的小标贴,而只考虑瓶身正面大标贴,仙津公司请求保护的商品装潢亦与上述四个商标的任何一个商标均不是同一个商业标识。上述注册商标并不能成为其涉案商品装潢不能获得保护的权利障碍。在仙津公司并未针对本案被诉侵权的行为同时提出商标权保护的情况下,也不存在重复保护的问题。一、二审法院以仙津公司请求保护的装潢的主要识别部分已经分别注册商标为由,认为仙津公司对于涉案商品装潢不可以主张反法保护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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