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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利侵权诉讼中,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条件【至专律所】
    2021/2/23 10:11:20

    裁判观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一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一城之光公司销售,有证据和事实依据。至于游亮波所称其在深圳开办的“亿城之光”是否实施了被诉行为,因周萍并未对游亮波所称“亿城之光”提出诉讼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二)本案中,一城之光公司以一审提交的《西桥灯具送货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该送货单未加盖任何印章,真实性难以确认,亦无法确定所称来源方主体信息,所示产品名称及规格等亦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形成对应关系,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城之光公司、游亮波合法来源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描述: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一城之光照明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游亮波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萍

    受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粤民终1231号判决书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黄丽、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

    案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一城之光公司、游亮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一城之光公司、游亮波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周萍涉案专利产品时LED路灯半成品套件,游亮波销售的是LED路灯成品灯具,且系从案外人处采购所得,主观上并不知晓涉嫌侵权,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周萍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被诉行为与一城之光公司有关,一城之光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周萍答辩意见:一城之光公司、游亮波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诉产品的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赔数额合理。

    办案体会:

    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采购了专利侵权产品并进行了销售,从而惹上了诉讼纠纷,这种例子在现实中并不少见。对于这种不知情的销售者,虽然没有主观故意,但是仍然实施了侵权行为,法律上亦给予了一定的救济手段,即合法来源抗辩。那合法来源抗辩在何时才被法院认定为成立呢?下面结合案例和实务中的经验,来为大家说明。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可见:

    (一)合法来源抗辩只适用于使用、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人。

    (二)使用、许诺销售和销售者侵权产品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许诺销售和销售了侵权产品。

    (三)使用、许诺销售和销售者侵权产品的行为人客观上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即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且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其中,合法来源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是重中之重。司法实践中,有许多被诉侵权的行为人在事后让合作商家开具的购买证明在法庭上提交,这种证据都是不被采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