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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利侵权中合法来源抗辩在实务中的应用【至专律所】
    2021/2/24 9:27:22

    裁判观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由梁肇佳制造;二、梁肇佳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点,梁肇佳提供的证据和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日宇公司制造。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非由梁肇佳制造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点,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梁肇佳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符合我国专利法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的构成要件,故原审判决认定梁肇佳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无不当。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描述: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明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肇佳

    受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70号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被上诉人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

    案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佛中法民知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并依法改判;二、由梁肇佳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一审程序违法。梁肇佳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明“合法来源”的证据有伪造的嫌疑,许明森申请原审法院对购销合同和货款收据上盖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在庭审期间劝说许明森撤诉,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梁肇佳的经营范围为转椅配件的零售,但其直接向市场销售涉案被诉侵权的椅子,不排除梁肇佳向日宇公司购进配件生产椅子的可能性。其次,梁肇佳与日宇公司销售合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查明。再次,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日宇公司,梁肇佳也未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合法来源于日宇公司。三、梁肇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梁肇佳并非以日宇公司的名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是以自己的品牌“KL-826H”进行宣传和销售。即使本案梁肇佳系从日宇公司进货,但其进货后重新包装,并作为自己的产品进行销售,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梁肇佳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根据法律规定,法院有权决定是否对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定。法院做调撤工作符合法定程序。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梁肇佳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梁肇佳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梁肇佳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的主观心态为善意。三、梁肇佳以自己的编号出售被诉侵权产品不改变其行为的性质,不能因其在被诉侵权产品上编号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梁肇佳自己生产。

    办案体会:

    专利侵权纠纷中,合法来源抗辩是销售者抗辩的常用手段。在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有“日宇”商标,被上诉人提交了日宇公司的营业执照、《销售合同》、货款收据、宣传册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来佐证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被上诉人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为侵权产品,客观上其是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以合理的价格取得被诉侵权产品,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