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现场比对,被控专利侵权的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工件烫金纸调整结构”,因此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描述:
原告:林瑞英、白海峰、郑贤斌
被告:吴名清
受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1)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9号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被告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
案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缺乏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2、被告仅仅是销售和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3、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合理维权费用中专利申请费和评价报告并非维权所支出的费用,DV带没有合法证明,被告不予认可,仅认可其中的公证费。
办案体会:
专利侵权中,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重中之重,而不侵权抗辩也是基于此基础上提出的。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过现场比对,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了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侵权比对中,全面覆盖原则是最基本的原则之一,所谓全面覆盖原则,是指如果侵权物或者方法侵权成立,那么该产品或者方法应该具备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描述的每一项特征,缺一不可。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所谓完全相同,是指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其专利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均被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所覆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可以找到每一个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2)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使用的是上位概念,被诉专利侵权产品中出现的技术特征则是上位概念下对应的下位概念,亦属于技术特征相同;
(3)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多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也就是说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不仅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而且还增加了其他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