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来源作为专利侵权案件的重要抗辩方向,被大量使用,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被诉侵权人将合法来源当成不侵权的“免死金牌”甚至错误的认为只要能说明产品的来源就不构成侵权。
【案件索引】
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
原告:雷正举
被告:深圳市六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诉讼过程与结果】
原告雷正举向法院请判领:1.被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43048××××.7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2.被告立即销毁侵权产品的制造模具、现有产品库存,半成品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4.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六脉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被告是一个小型的贸易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包含生产;2.被告无主观侵权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短、数量少,被诉侵权产品在2016年3月份就已经下架,被告并未从中获利,也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证范围;二、被告六脉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三、被告六脉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能否成立;四、被告六脉公司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焦点一: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具有实质性差异,两者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焦点二:原告雷正举认为被告六脉公司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焦点三: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构要条件,法院认为根据六脉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具有合法来源,理由如下:(一)案外人深圳市聚力信科有限公司出具的三张送货单,既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也没有标明产品的名称,无法向何人提供了什么货品;(二)三张送货单的货款金额与银行转账金额不相符,具银行转账记录未能注明转账款项的用途,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三)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主体身不明,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黄志文与深圳市聚力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关系以及黄志文销售电动平衡车的行为是否为深圳聚力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四)关于被告销售的电动平衡车爆炸事故,由于所涉平衡车并非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被告六脉公司在本案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焦点四:雷正举关于判令六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模具、产品库存的诉情,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六脉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雷正举名称为“电动平衡车(车小乖)”(专利号为ZL20143048××××.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六脉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雷正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雷正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深圳市六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评析】
关于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构成合法来源情形需要满足三个方面:一是不知道,指客观不知道具不应当知道;二是来源途径合法;三是能够证明被告侵权产品来源。首先对于是否知道问题,属于消极事实,需要权利人结合购买渠道、购买主体、购买价格,诉讼处罚记录、经营多年,发涵告知等来证明被诉侵权主体明知及应知的事实;其次来源途径合法,包括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符合正常的销售渠道等来证明;在本案中,被告六脉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途径合法,同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主体身份不明,因此被告六脉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合法来源的抗辩作为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的重要法定事由,作为权利需要充分重视深刻理解,作为被诉侵权方需要充分运用,才能达到较好的诉讼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