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山禾长城商标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该商标与原告的第1742104号“炜联长城”注册商标是否近似。
就本案而言,经对比,先从整体来看,原告的第1742104号“炜联长城”注册商标由4个汉字组成的纯文字商标,被告使用的山禾长城商标由4个汉字外加图形和拼音组成,整体结构不存在相似之处。其次,从两商标的显著部分来看,原告的注册商标“炜联长城”的显著部分是与其企业字号相同的“炜联”二字,“长城”作为世界闻名的历史文化地点名称,缺乏显著性,而被告使用的山禾长城商标中的显著部分为与其企业字号相同的“山禾”二字及图形,两者的显著部分亦不相同。第三,由于涉案两商标从整体和显著部分均存在明显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即可区分。最后,原告的注册商标“炜联长城”自身使用了缺乏显著性的“长城”二字,原告在诉讼中,自始至终未举证证实其注册后使用了该商标,而且对于该商标的知名度,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享有较高知名度。其用曾被评未广东省著名商标的第1742137号“长城”注册商标证实其第1742104号“炜联长城”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而该商标的知名度并不等于本案“炜联长城”商标的知名度。因此,被告使用的山禾长城商标与原告的第1742104号“炜联长城”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描述:
原告:佛山市澜石炜联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张深
受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0)顺法民知初字第00054号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被告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
案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炜联长城”注册商标的行为;二、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三、承担公证费728元;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基于“炜联长城”这一纯汉字商标中的“长城”二字即认为本人的图形+汉字+拼音商标山禾长城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属于滥用商标专用权。因为“长城”二字作为著名历史文化景点,属于公知地名。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的规定,原告无权禁止本人正当使用“长城”二字作为商标的一部分。二、本人使用山禾长城标识,是对商标的正当使用,是本人独创性智力劳动成果,应给予肯定。三、本人的行为不可能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无需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其他侵权民事责任。四、本人的商标是图形+汉字+拼音,不是单纯文字商标,没有突出使用“山禾长城”而且不锈钢板是用木箱包装打包,本人生产销售的每一批货物的包装箱侧面都有厂名及产品说明书,并无依托原告的知名度打开销路、抢占市场之意。
办案体会: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涉案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注册商标的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